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原交簡,11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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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飲用小米酒約600CC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8180-VJ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小米酒約600CC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8180-VJ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已有公共危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邱明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2年12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小米酒約600CC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8180-VJ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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