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原交簡,8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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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金自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上之涼亭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1頁),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實非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2年8月13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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