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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心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心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
而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其家中LV長夾1只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且價額與市售之真品相差懸殊,顯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南區之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dfhtjkkg」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20元含運費之售價販售該仿冒商品之訊息。
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下購標購買,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通知徐心婷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㈡旋轉拍賣帳號、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徐心婷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
㈦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各1份。
㈧寄件包裹及扣案物翻拍照片12張。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1只。
㈩被告徐心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雖與警員達成買賣仿冒LV長夾之意思合致,並寄送上開商品予警員,然警員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有誤會,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行為實屬不該。
又衡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簽署承諾書且登報道歉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警方佯裝購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匯款52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賠償商標權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有前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長夾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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