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智簡,5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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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3行「將其向不詳淘寶網賣家所購入,仿冒『SAMSUNG』商標之快充旅充頭、車載充電器等商品,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應更正為「將其向不詳淘寶網賣家所購入,仿冒『SAMSUNG』商標之快充旅充頭,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

車載充電器以每個不明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志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且係侵害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竟購入仿冒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據以持有、陳列、販賣牟利,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三星充電頭每個售價350元,大約賣出8、90個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售出三星充電頭之商品數量為80個,以每個350元之售出價格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350元×80個=2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充電頭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7 2 車載充電器 同上 12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
被 告 汪志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家明知「SAMSUNG」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汽車點菸器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三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工作處所,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帳號「powerup」)、蝦皮拍賣網站(帳號「july_22」),將其向不詳淘寶網賣家所購入,仿冒「SAMSUNG」商標之快充旅充頭、車載充電器等商品,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SAMSUNG」商標之快充旅充頭137個、車載充電器12個(汪志家所涉侵害圓一國際有限公司商標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SAMSUNG」商標之快充旅充頭137個、車載充電器12個扣案可資佐證;
另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查詢資料、商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被害人三星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之快充旅充頭137個、車載充電器12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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