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智簡,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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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凱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自己之商業利益,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間接影響交易公平秩序及企業正常發展,並不足取;

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本案侵害著作權之內容、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有製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紙本,然既於投標時提供中華民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李凱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與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國防部五德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五德案件),並由馮則維指導李凱傑製作完成「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雙方遂於108年9月27日簽立「保密切結書」(即告證2)、於同年10月1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即告證1),約定李凱傑不得複製「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且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馮則維所有。
嗣李凱傑於000年0月間參與「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神鋒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神鋒案件)標案時,明知未經馮則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竟仍基於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如附件所示「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建築著作及圖形著作等內容重製後,記載於「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內,再於109年6月23日持該「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投標「神鋒案件」並得標,而侵害馮則維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馮則維發覺此事,並於109年12月9日委由「遠拓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李凱傑此事,然李凱傑置之不理,馮則維方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署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馮則維委由張菀萱律師及黃筱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則維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合作協議書」及「保密切結書」。
(四)「神鋒案件」於109年6月12日之「招標公告」及於109年7月29日之「決標公告」。
(五)「五德案件服務建議書」、「神鋒案件服務建議書」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1日全建師會(111)字第42號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李凱傑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及第93條等罪嫌部分,然因被告本件所為並無著作權法第92條及第93條所列之情形,故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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