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1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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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30、14346、14578、1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愛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自屬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明確,且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

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前,業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復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且本案前後仍有多次竊盜犯罪,顯見其具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另有多項竊盜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前後均屢有竊盜犯罪,於本案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其所竊財物多寡判斷其犯行之輕重情節;

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現仍另涉多件竊盜犯行分別進行偵、審程序,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關於本案之數罪併罰,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於本案判決不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現金還給告訴人洪碧里、葉秀美、李玉琳、温璟竹、蘇李朱玉(見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111頁至115頁),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現金以外之物,告訴人已領回之財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告訴人未領回之物,被告均已丟棄,價值低微,亦無沒收之必要(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見)。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洪碧里遭竊取財物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葉秀美遭竊取財物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李玉琳遭竊取財物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温璟竹遭竊取財物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蘇李朱玉遭竊取財物部分 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88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行竊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方式,竊得洪碧里、葉秀美、李玉琳、溫璟竹、蘇李朱玉等人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碧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葉秀美、李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温璟竹、蘇李朱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若未能返還或賠償附表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案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 竊得之物 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 洪碧里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16至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舊建國市場附近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2個白色信封袋【其中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另1個內有800元】、1個紅色紅包袋(內有壓轎金 )、2張藍色便條紙。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及街景各1張、市場內監視器影像畫面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
112年度偵字第14346號 葉秀美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咖啡色長夾(內有現金1萬1,000元、300元美金、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北屯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112年度偵字第14888號 李玉琳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旁服飾店前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皮包(內有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圖書證2張、全聯禮券2,000元、愛買禮券100元7張 、50元硬幣6個 、現金5,700元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服飾店前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
112年度偵字第14578號 温璟竹 111年12月4日中午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山市場內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咖啡色小錢包(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温璟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市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蒐證照片3張、和解書1紙。
蘇李朱玉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山市場內 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
紅色小錢包(內有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蘇李朱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市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蒐證照片2張、和解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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