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73,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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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志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7)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及純質淨重總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節,有附表所示鑑驗書附卷為證,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毒品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3罐、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1 晶體 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檢驗前淨重22.4130公克,純質淨重17.7511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35號鑑驗書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2 橙色粉末 (標示screw淡紫色包裝) 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4745公克,純質淨重1.8589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35號鑑驗書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3 橙色粉末 (標示DALMOER淡紫色包裝) 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8.1117公克,純質淨重1.5461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35號鑑驗書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4 黃色粉末 (標示KAES黃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9.2989公克,純質淨重1.3702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35號鑑驗書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 告 童志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童志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人購得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22日4時48分許,童志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為警盤查,發現童志捷車內有疑似愷他命燒後之氣味,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罐3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總淨重22.4130公克,總純質淨重17.7511公克)、標示「SCREW」淡紫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檢驗前總淨重30.4745公克,總純質淨重1.8589公克)、標示「DALMOER」淡紫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檢驗前總淨重28.1117公克,總純質淨重1.5461公克)、標示「KAES」黃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8包(檢驗前總淨重19.2989公克,總純質淨重1.3702公克)及IPHONE 10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志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2月22日偵辦童志捷毒品案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035、0000000000號鑑驗書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0包(112年度安保字第329號),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3罐、手機1支,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沒收。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惠」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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