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9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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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詠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記載之「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無法進入其位於台中港內之宏全公司上班」更正為「因未攜帶國民身分證,無法進入臺中港區43號碼頭從事泥作工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9行記載之「被告黃英源」更正為「被告洪世詠」、第12行記載之「已勘認定。」

之後補充「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持被害人黃順崇之國民身分證,插入臺中港區中突堤管制站設置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內(KIOSK)刷碼進入、駛出臺中港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進出臺中港區工作,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臺中港區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國民身分證為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9441號
被 告 洪世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詠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無法進入其位於台中港內之宏全公司上班,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中突堤管制站時,利用其與不知情員工黃順崇平常共同使用上開車輛,且黃順崇於同年2月5日未取走其放在上開車內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擅自持用黃順崇之國民身分證,插入該管制站設置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內(KIOSK)刷碼(黃順崇身分證後方條碼)進入臺中港區;
復於當日15時10分許,再以相同之方式,將黃順崇之國民身分證插入前開管制機內(KIOSK)刷碼駛出該管制站,惟當場遭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執勤員警張傳賢攔查發現上情,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順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黃順崇國民身分證、刷碼管制機(KIOSK)刷卡紀錄資料、查獲蒐證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員警張傳賢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戶籍法第75條之立法目的顯在處罰不法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致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之行為。
被告黃英源未經同意擅自持用一時脫離黃順崇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依前開立法目的,自已危害公眾利益及使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受到侵害,故核其所為,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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