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9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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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尿急要上廁所為由,無故進入告訴人魏昕儀之租屋處,侵害告訴人住家不受他人非法侵入之權利,危害其住居安寧與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雖坦承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卻一再辯稱係尿急、以為無人居住云云,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安裝,家庭經濟小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1號
被 告 吳俊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許,未經魏昕儀之同意,進入魏昕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01室租屋處,為魏昕儀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魏昕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俊頡於警、偵訊時之辯稱。
2、告訴人魏昕儀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3、職務報告及相片。
綜上,被告罪嫌,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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