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1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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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4、11741、11742、12197、17050、17877、17880、1952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類型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2偵3174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查被告雖供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四)、(六)所示部分各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萬元、1萬5000元等語(見偵17880卷第63頁、偵12197卷第34頁、偵17877卷第39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金額均遠低於告訴人辛○○、癸○○、丙○○所稱遭竊之手機價值(見偵11700卷第44頁,偵4691卷第48頁,偵11762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以其上述變價所得作為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原物。

是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金雞造型存錢筒1個及其內之零錢(價值共計3000元)、白色iPhone13 6.1吋128G智慧型手機1台、金色IPhone 14 Pro Max 128G智慧型手機1台、紫色IPhone11(128G)智慧型手機1台、藍色iPhone13 PRO 256智慧型手機1台、金色iPhone XS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台及外包裝盒1盒,核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雞造型存錢筒壹個(含其內零錢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 6.1吋128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7880號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 Pro Max 128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 128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第19529號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六)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7877號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七)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外包裝盒壹盒(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S max 256G)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705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
第11741號
第11742號
第12197號
第17050號
第17877號
第17880號
第19529號
被 告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部分:
於111年10月7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旅巷自在輕旅背包旅店602房內,趁同房旅客庚○○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庚○○放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部分:
於111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慶麵店復興分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丁○○放在店內之金雞造型存錢筒及其內之零錢(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金雞造型存錢筒及其內之零錢,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0號部分:
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米米科技店內,趁辛○○暫時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辛○○所管領,放在櫃檯之白色iPhone 13 6.1吋128G智慧型手機1台(價值2萬2,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手機拿在手上,隨即步行離去。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部分:
於111年12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德誼數位3C精品店內,趁店員癸○○不注意之際,徒手扯斷店內展示用金色IPhone14 Pro Max 128G智慧型手機(價值3萬8,900元)防盜繩後,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將上開手機拿於手上步行離去。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1、19529號部分:於112年1月19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訊通訊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乙○○所管領,放在店內玻璃櫃之紫色IPhone11(128G)智慧型手機(價值2萬6,9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拿於手上隨即步行離去。
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7號部分:
於112年1月25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KU KU PHONE手機行店內,趁店員丙○○暫時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戊○○所管領,當時由店員丙○○放在櫃檯展示給壬○○觀看之藍色iPhone 13 PRO 256智慧型手機1台(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手機拿在手上,隨即步行離去。
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0號部分:
於112年2月3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電子3C店內,利用紙袋遮擋店員己○○之視線,徒手竊取店員己○○交給壬○○觀看、試用之金色iPhoneXS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台及外包裝盒1盒(價值共7,500元),壬○○得手後將手機外包裝盒藏放於衣服腹部位置內,並將上開手機以左手握著緊貼左大腿處方式藏放,向店員己○○藉口要外出抽菸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庚○○、辛○○、戊○○委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癸○○、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部分: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庚○○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謝佳修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0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辛○○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米米科技購買iPhone 13 6.1吋128G智慧型手機之收據等事證在卷可佐。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癸○○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驛旅店旅宿業旅客清查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騎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驛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1、19529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宏岳、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岳之員工洪慧穎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
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7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手機同型號機型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
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0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事證在卷可佐等事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告訴人己○○雖有將金色iPhoneXS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台及外包裝盒1盒交予被告觀看、試用,然此仍非基於處分上開智慧型手機之意思所為,被告仍係因告訴人己○○對於上開手機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仍應論以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涉有7次竊盜罪嫌,顯見應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現金3,500元、金雞造型存錢筒及其內之零錢(價值共3,000元)、白色iPhone 13 6.1吋128G智慧型手機1台、金色IPhone14 Pro Max 128G智慧型手機1台、紫色IPhone11(128G)智慧型手機1台、藍色iPhone 13 PRO 256智慧型手機1台、金色iPhoneXS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台及外包裝盒1盒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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