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1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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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而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本案竊得之折疊式腳踏車,業經返還告訴人柯焜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折疊式腳踏車1 台,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張秀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嗣於民國105年3月7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將上開第1至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15日】,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車庫前,因尋友未獲,即徒手竊取柯焜婷停放在該處之折疊式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旋為柯焜婷發現,騎乘機車自後追躡,並告知欲報請警方處理,張秀如因而將腳踏車(業經發還柯焜婷保管)棄置在路旁,趁隙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焜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 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⑶現場照片2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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