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24,2023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克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璟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等以同一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SIM卡之人,向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⑴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惟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提供電話門號SIM卡張數、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丁○○有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丁○○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認(見偵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陳稱有給予被告丁○○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第351頁)。

是該2000元屬被告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尚未因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丙○○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2人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丁○○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得知丁○○缺錢花用後,明知任意販賣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教導丁○○辦門號換現金,承諾每張預付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丁○○為賺取報酬,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予以允諾。
丁○○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烏日光日門市,申辦每張額度300元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交付予丙○○派遣前來收取之不詳男子,不詳男子交付現金3500元(含報酬2000元及費用1500元)予丁○○。
丙○○於同日稍後,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不詳通訊行,將丁○○所申辦之5張預付卡,交付予外號「土豆」之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取得報酬),5張預付卡再輾轉流入林杰穎、洪崇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林杰穎詐欺集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及第485號提起公訴)掌握之中。
二、林杰穎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據點,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自109年11月6日起,使用LINE暱稱「蘇雨涵」聊天結識乙○○,另使用LINE暱稱「小蜜」自稱PLUTXX網站客服,使用LINE暱稱「小真」自稱幣商,邀約乙○○購買USDT後透過PLUTXX網站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並以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
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1日、11月24日及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向陽店等處,各交付現金10萬元、45萬元、15萬元、40萬元及13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洪崇哲;
復於10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清泉崗店,交付現金48萬4000元予自稱幣商之林杰穎;
合計交付現金288萬4000元。
林杰穎及洪崇哲並要求乙○○手機安裝幣安及imToken APP,並當場將手機交由其等操作,洪崇哲及林杰穎使用乙○○之手機購買USDT,隨即透過imToken APP轉至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
林杰穎集團另以購買USDT為由,指示乙○○於109年10月30日現金存款2萬元至古唯全(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鄭鈺達(另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32萬元。乙○○總計受騙320萬4000元。
(二)於109年12月12日,使用手機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魚」及LINE暱稱「小妤ㄦ」聊天結識戊○○後,自稱「陳筱妤」假意與戊○○交往,邀約戊○○購買USDT進行投資且使用im Token存入網路平台,並以丁○○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聯絡。
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22時15分、12月20日20時35分、12月24日21時30分及110年1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旱溪東店(門牌:振興路250號)外,各交付現金7000元、2萬2000元、2500元及2萬元(合計5萬1500元)予假扮幣商之洪崇哲,洪崇哲再上繳予林杰穎。
三、警方於110年2月4日9時27分至同日14時14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內含0000000000號預付卡VIVO手機1支(未用於行騙乙○○或戊○○)、內含0000000000號預付卡VIVO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預付卡SUGAR手機1支及內含0000000000號預付卡SUGAR手機1支等物品(參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及第485號起訴書附表3-1-3、3-1-4、3-1-10及3-3-B-1部分),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及戊○○告訴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案說明)。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彩色影本。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八)林杰穎詐欺集團於110年2月4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手機外觀照片與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照片。
(九)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及第485號起訴書。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乙○○及戊○○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事。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未必均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提供5張預付卡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行騙之人將以前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因此,被告2人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丁○○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