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3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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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勇於民國111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 號)2 樓轉運中心之公車資訊看板前,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長型不明物體(未扣案)接續敲擊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所有之上開公車資訊看板,使該看板之部分螢幕破裂,致其顯示公車動態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當日負責清掃之許滿妹隨同前往該看板旁查看,及詢問在場之陳順勇,復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鄭仕彥(即告訴人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承辦員)、證人許滿妹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39、87至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7至6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不明物體接連敲擊該看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且在大庭廣眾下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法治規範,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此前有諸多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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