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5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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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洪秀錢


邱翊婷


廖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洪秀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翊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洪秀錢、邱翊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帳務糾紛,竟共同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楊天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被告廖駿宏僅因被告邱翊婷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其等之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劉洪秀錢、邱翊婷均否認犯行,被告廖駿宏坦認犯行,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衡酌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劉洪秀錢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翊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洪秀錢與楊天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買賣合作關係,由楊天富提供檳榔予劉洪秀錢加工後對外販售,楊天富並購買帳本提供予劉洪秀錢供雙方交易對帳使用,邱翊婷係劉洪秀錢雇用之員工,亦係廖駿宏之妻。
楊天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劉洪秀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阿華檳榔攤與劉洪秀錢對帳時,因買賣交易帳務糾紛發生口角,因楊天富欲取走帳本回去對帳,劉洪秀錢、邱翊婷2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與楊天富拉扯,而妨害楊天富離去之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導致楊天富摔倒,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廖駿宏因得知其妻邱翊婷與楊天富之上開衝突情事,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月16日19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楊天富,向楊天富恫稱:「你今天是沒給我遇到,遇到我當場給你斷腿,你看要不要信」、「其實我知道你家在哪,我怎麼會不知道」等語,使楊天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天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洪秀錢、邱翊婷固均坦承有在阿華檳榔攤與告訴人楊天富發生口角爭執並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被告劉洪秀錢辯稱:因為楊天富假裝要跟我對帳,對到一半,他就搶走帳簿,他搶走後,就手拿鑰匙朝邱翊婷的臉頰打,鑰匙就掉到冰箱下,我都沒有打他等語;
被告邱翊婷辯稱:因為楊天富與劉洪秀錢對帳,對帳對到一半,我剛好要起來丟垃圾,他們就發生拉扯,我幫忙劉洪秀錢把帳本拿回來,過程中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強制他,楊天富有拿鑰匙丟我,還把腳抬起來要踹我,她是他自己沒有站好就往後倒,撞到冰箱等語。
被告廖駿宏則坦承上開恐嚇犯行不諱。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天富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邱翊婷自承係因告訴人楊天富與被告劉洪秀錢發生拉扯而上前幫忙,足見被告劉洪秀錢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事。
且自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劉洪秀錢、邱翊婷2人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事,故告訴人楊天富所受傷害,應係於上開衝突時所造成。
被告劉洪秀錢、邱翊婷2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廖駿宏撥打電話之錄音譯文、楊天富之手機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洪秀錢、邱翊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劉洪秀錢、邱翊婷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劉洪秀錢、邱翊婷2人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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