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7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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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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