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7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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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尾隨其到現場,竟徒手推擊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故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67號
被 告 謝明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巷道內,因細故對前來理論之田育愷心有不滿,詎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手拉扯田育愷之衣領並推擊田育愷胸部處,造成田育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育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育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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