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8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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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尹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尹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尹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速偵卷第23、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藍尹阡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尹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液態葉黃素1盒、葡萄王益菌王2盒、百齡油2盒、博士倫舒適能1盒、葡萄王人蔘蜆B群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1445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之包包內,並前往櫃臺取準備取包裹時,適為該店店長林宇富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液態葉黃素1盒、葡萄王益菌王2盒、百齡油2盒、博士倫舒適能1盒、葡萄王人蔘蜆B群1包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尹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價目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尹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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