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9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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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4230號」,第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指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案詐欺執行完畢後,仍故意違犯本案相類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財物及利益,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建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建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建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陳建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所涉妨害電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調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黃子芸之表哥,因陳建州曾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應徵員工為由而取得黃子芸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黃子芸之臉書傳送訊息向附表所示之呂岱穎等人佯稱為黃子芸本人,因有資金需求須向其等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建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呂岱穎等人聯繫黃子芸本人還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岱穎、呂建宏、陳駿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岱穎、呂建宏、陳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頁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子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3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呂岱穎 111年8月3日13時59分許 6萬元 2 呂建宏 111年8月4日6時52分許 3萬6300元 3 陳駿傑 111年8月4日1時5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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