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0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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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青溢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利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侵占告訴人洪欣翎遺落之信用卡後,復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不僅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180元之利益,分別為其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足認該信用卡業已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供被告繼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青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張青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青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又於111年9月3日23時4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發現洪欣翎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726XXXXXXXX9501,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張青溢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為以下犯行:
㈠張青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悠遊電子錢包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各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扣抵如附表編號1商店購買商品之金額。
㈡張青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刷卡消費,使任職於遠傳電信水湳中清門市之店員郭志祥,誤信張青溢為合法持卡人,同意為張青溢名下之門號易付卡,儲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嗣經洪欣翎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洪欣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欣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郭志祥、張秉淞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小北百貨新成功店收銀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該電子票證名為信用卡、悠遊卡等,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查具有自動儲值功能之悠遊卡,係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結合上開悠遊卡之儲值功能,除可以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以悠遊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持卡人在上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就前者(刷悠遊卡消費)而言,行為人在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行為人如持該卡以被害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行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人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
至行為人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本案侵占信用卡後及以本案信用卡儲值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儲值扣抵消費之行為,應認係處分本案信用卡及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之前案犯罪,其罪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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