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0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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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揚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至第5列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證人葉家澄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是我的工廠,臺中市○○區○○路000號是我的住家等語,及卷附現場之車庫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足徵告訴代理人葉香君指稱被告所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車庫,應屬建築物。

是核被告王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葉良春之同意,無正當理由,即侵入告訴人之車庫,未尊重告訴人對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王政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揚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賢」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行經葉良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前時,因該址車庫大門未關,王政揚認其內車輛與「阿賢」之車輛相似,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進入上址車庫內查看,並隨即遭葉家澄發現,遭嚇止後,隨即逃離現場。
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良春委由葉香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家澄、葉香君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Google Map網頁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妨害秘密罪嫌,經查,葉家澄發現被告趴跪在葉香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嗣於車底發現捆有黑色膠帶不詳電子儀器,惟車庫內並無監視器,是不能排除係他人於其他時間地點所為;
另該電子儀器究為何物,警方無法判定,有警員何宗憲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是尚難僅因前開事證,認定被告涉有妨害祕密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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