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0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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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包包」補充更正為「不詳廠牌包包1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李崑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韋達所有之不詳廠牌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1張、行動電源1個等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就醫、職災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不詳廠牌包包1個、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2號
被 告 李崑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李崑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韋達停放於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等物品。
嗣經陳韋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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