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0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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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33)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速偵卷第57頁),是被告本案之行竊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蔡易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內,徒手竊取李重霖管領之韋恩咖啡3瓶(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李重霖發現追出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韋恩咖啡3瓶(已發還李重霖)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重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韋恩咖啡3瓶,已發還予證人李重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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