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1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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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天維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天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甯天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15分至同時2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即甯天維居處所屬之社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門口右前方之騎樓處(靠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拿取詹美淑所有放置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並將該充電器放入其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內,以及徒手拔取詹美淑所有放置該處之延長線1條(依詹美淑所述,與上開充電器之價值共約新臺幣1千元),因而竊取上開上開充電器及延長線得逞。

嗣因本案大樓之保全人員劉六賢發現甯天維手持上開延長線,且前揭電動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內放有上開充電器,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充電器及延長線(均已發還由詹美淑具領),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甯天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19至21、91至9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美淑、證人劉六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23至26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速偵卷第27至35、43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詹美淑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延長線1條,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延長線1條,均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由被害人詹美淑具領,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速偵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延長線1條等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詹美淑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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