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2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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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震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6個月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再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再犯原因與動機),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依菁並無嚴重之仇怨,卻一言不合動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並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嗣後已具狀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死亡後,已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能具狀表示願受法律制裁,日後絕不再犯,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戶籍登記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林震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旦(綽號「旦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4日6時許,其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店106號包廂內,因故與林依菁(歿於111年11月27日)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林依菁之左臉頰,致林依菁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10時9分許,林依菁向警方報案,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震旦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基於氣憤而以其右手揮打告訴人林依菁之左臉頰1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伊,當時告訴人喝醉跌倒又站起來,且一直打伊,告訴人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是她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菁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即綽號「旦哥」之人,於上開時、地之包廂內,徒手揮打告訴人之左臉頰1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4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9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及診察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左臉頰有紅腫之傷勢(詳該函所附診察照片所示)。
4 前揭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6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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