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2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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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情,固可認定。

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未請求應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乃至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於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9時許,將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上,並在該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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