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36,2023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徐權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曾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怡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徐權棋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代步。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靜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權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案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