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3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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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鳳儀與蘇珊為朋友關係,林鳳儀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蘇珊住處提供洋裝予蘇珊試穿,詎林鳳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蘇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珊置於房間衣櫃、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蘇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鳳儀於112年2月2日到案說明,林鳳儀並提出該3萬2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蘇珊),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蘇珊為朋友關係,及其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公司職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5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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