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4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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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偉特鮮奶油糖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稱僅新臺幣64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偉特鮮奶油糖2條,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李忠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多店內,趁店員劉韋承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店長顏臺蔚管理持有而置放於貨架上之偉特鮮奶油糖2條(總價值新臺幣64元),未結帳即離去。
嗣劉韋承察覺有異,查看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臺蔚委由劉韋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韋承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遭竊商品位置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偉特鮮奶油糖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其尚未賠償店家,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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