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4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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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政毅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黃嬖羚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

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經警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警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捐款箱部分) 蕭政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部分) 蕭政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蕭政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捐款箱,為店員發 現制止而未遂,又徒手竊取黃嬖羚管領之妮維雅止汗爽身
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黃嬖羚發現,追出制止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已發還黃嬖羚)而查獲。
二、案經黃嬖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嬖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上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嬖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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