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6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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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倫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倫佑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倫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幫助朋友,竟擅自假冒員警,要求告訴人陳淨如開門,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僭行公務員職權,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於警詢時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

3.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0號
被 告 葉倫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倫佑因其友人李智明與妻子陳淨如發生糾紛,而欲居中協調此事,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侵入住宅等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月上午9時許,在陳淨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住處外,向陳淨如佯稱:我是警察,如果妳不開門就是妨害公務云云,致使陳淨如信以為真而將該住處大門打開,葉倫佑則趁隙進入該住處內,後因陳淨如發現葉倫佑並非警察,陳淨如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淨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倫佑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陳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李智明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桑(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五)承辦員警於112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葉倫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雖認被告假冒警察並稱:若不開門就是妨害公務等語之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
而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而本件被告僅有對告訴人佯稱:我是警察,如果妳不開門就是妨害公務云云,並未見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也是因為出於對警察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尊重,而與刑法所欲規範之惡害通知有別,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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