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6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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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和銘因與鄒智然有工作酬勞之糾紛,意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47分許,持棍棒(未扣案)至鄭若蕎、鄒智然共同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該棍棒砸打該處大門,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新臺幣13萬5700元),足生損害於鄭若蕎。

二、案經鄭若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若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鄒智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發玻璃行收據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5頁),其素行尚非良好,竟猶不知警惕在心,因與與鄒智然存有工作酬勞之糾紛,不思琒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之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故未能和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其自案發迄今尚未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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