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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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在告訴人洪宗諒所經營之魚貨攤位,徒手竊取鱸魚2尾、鮮蚵2包〈價值據告訴人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和解成立,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稽,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竊得之鱸魚2尾、鮮蚵2包,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吳富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吳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魚貨攤位內,徒手竊取洪宗諒所有展示於攤位架上之鱸魚2尾、鮮蚵2包(共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欲步行離去,適為目睹過程之洪宗諒攔阻及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宗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富雄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宗諒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
(六)贓物領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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