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9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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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明知該皮夾應係非出於施品芊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明知該皮夾應係他人遺失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施品芊於警詢時證述:「…回到家發現我的皮夾遺失,回到上述經過的地方都找不到,也不確定是在哪裡遺失的。」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係於不詳時地將其皮夾遺失,該皮夾並非「非出於施品芊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許維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且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即逕將內含告訴人證件之皮夾隨意丟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且遭丟棄內含告訴人證件之皮夾亦經他人拾獲交付警察機關而發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彌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包裝作業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5號
被 告 許維眞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71-NU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某處路旁時,見施品芊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與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該處,明知該皮夾應係非出於施品芊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5,000元侵占入己後,逕將該皮夾連同上開證件棄置黎明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之路旁。
嗣經民眾葉克倫拾獲該皮夾後交警處理,經警告知施品芊領取時,為施品芊發覺前揭現金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品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施品芊、證人葉克倫於警詢時指述、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復該皮夾及其內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業已歸還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於111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意旨認該皮夾內原有現金5,526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該皮夾內確有該筆款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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