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1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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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致使渠陷於錯誤而線上刷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線上轉帳繳納240元,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得利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罪質不同、行為有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得利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甘智鐘提供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薛博元受有10萬240元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本案犯行所得為1千500元,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手機門號預付卡而獲取1千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207頁),故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1千5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明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在遠傳電信三重重新一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約1週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人。
不詳之人取得該張預付卡後,以0000000000號申辦臉書(Facebook)帳號,復以該臉書帳號登入申辦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kenvc帳號。
二、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心想事成」,自稱「廖博彥」(真正之廖博彥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星城Online」玩家薛博元詐稱:可協助薛博元購買儲值「星城Online」遊戲幣,然以其使用之帳號儲值較為便宜,待儲值完畢之後,再轉回薛博元帳號云云;
薛博元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為不詳之人使用之「星城Online」暱稱kenvc帳號,線上刷卡10萬元,購得星幣1350萬點;
復於同日19時00分,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不詳之人線上轉帳繳納手機小額付費欠款240元。
詎料,不詳之人之後卻更改帳號密碼,使薛博元無法登入暱稱kenvc帳號,以將星幣轉回自己帳號,復失去聯絡。
薛博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薛博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智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城Online」畫面截圖、線上信用卡交易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線上交易明細表截圖。
(四)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歷程
(五)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既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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