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1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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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宥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投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市內,徒手竊取上開便利商店老闆蔡勝雄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咖啡2瓶(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兩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上開便利商店,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蔡勝雄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2、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雄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及47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被告到案時衣著照片4張、同種類商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3、55至58、59至60、6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46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亦甚輕微,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9頁首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咖啡2瓶(共價值5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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