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1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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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
(雲林○○○○○○○○林內辦公
室)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室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7日15時52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件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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