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1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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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之應定期接受採驗尿液人員,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本次採驗尿液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34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毒偵卷第35至37、41頁)。

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隨個案有所不同,而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考。

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本件被告到警局至接受員警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②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二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以不合法定上訴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主張前案業於110年9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以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然查,前案之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係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於110年9月12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釋是否會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經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體認定,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是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未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毒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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