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2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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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察局高雄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座位糾紛,竟在月台上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確有不該。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卷P9)暨本案事端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9號
被 告 謝豐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安與楊淑雯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鐵路自強號第115車次第3車車廂內,2人因火車座位問題而生嫌隙,謝豐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南下1B月台下車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月台上,公然以伸出手比出中指方式侮辱楊淑雯,足以貶損楊淑雯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楊淑雯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楊淑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事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2029A2NXQ7CG)等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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