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3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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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那(原名黃婉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真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可證(見偵字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價值約2,594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黃真那(原名:黃婉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那(原名:黃婉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家太平環中門市店」(該店由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驅塵氏平板拖補充包
1包、樂扣樂扣900ml水壺及580ml水壺各1個、風倍清除菌噴霧1罐、歐克靈馬桶除臭分解菌2袋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04元)。
(二)於同年月8日16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890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真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之物品明細及價格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共2594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則此部分倘再諭知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擔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
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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