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3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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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他人遺留之財物時,因一時心起貪念,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後,便於翌日將之持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66頁),此變賣所得之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陳泓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明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口之人行道椅子上,見有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吳彥蓁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上址時掉落,經路人拾起放置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機拾起,放入包包後步行離去,並將上開手機1支據為己有,翌日持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
嗣吳彥蓁發現遺失返回現場遍尋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彥蓁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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