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4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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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3公克、0.28公克)及手機1支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

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87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7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6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7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8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且係供被告施用之用途,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三星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1002公克 驗餘淨重0.093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0263公克 驗餘淨重0.0207公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笑73旅店502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3公克、0.28公克)及手機1支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3公克、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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