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4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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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基於恐嚇單一犯意,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把玩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時心生不滿,竟在星城Online線上客服留言恫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
被 告 顏明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賢與蕭政豪素不相識,顏明賢知悉蕭政豪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下稱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下稱星城Online)負責人,因把玩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時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9時57分許起至翌(13)日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對星城Online線上客服(設在網銀公司)留言恫稱:「蕭政豪您辦尾牙 一定讓您場地一片血跡」、「
尾牙 不是你死就是我」、「蕭政豪 我一定會打死你」等
語,致蕭政豪心生畏懼。
二、案經蕭政豪委託網銀公司員工錢威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威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公司提供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歷程、網路留言列印畫面、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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