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4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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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04、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福德祠」,趁呂俊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神明桌上擺放之供品麻糬及巧克力(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3月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草湖觀音廟」,趁廟方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明桌上擺放之供品水果、金紙(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呂俊昌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華於警詢時指(證)訴(述)明確,並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王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王吉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呂俊昌達成和解並將供品重買歸還呂俊昌,然未與草湖觀音廟和解,有和解書1份(偵24092號卷第31頁)、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復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竊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與被害人呂俊昌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有卷附和解書可佐,其等同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價值 備註 1 麻糬、巧克力(價值新台幣400元) 犯罪事實一、㈠ 2 水果、金紙(價值新台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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