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5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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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補充「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被告於108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後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林峻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旁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1年2月8日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峻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及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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