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5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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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僅因欠缺禦寒衣物,即擅自竊取告訴人張仕昱所有之外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外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外套1 件,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0號
被 告 賴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送達代收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下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一街與瀋陽路交岔路口,見張仕昱所有之深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外套)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徒手竊取本案外套,得手後穿著本案外套離去。
嗣經張仕昱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賴志明並扣得本案外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片擷圖8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本案外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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