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6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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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李聖文於民國111年6月6日6時50分許」應更正為「李聖文於民國111年6月6日6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徐若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乃其犯罪所得,惟該輛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又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李聖文於民國111年6月6日6時50分許,見徐若雯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詳之方式,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嗣經徐若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2日13時40分,在上開向上南路1段187號前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車予徐若雯),並循線查獲。
三、案經徐若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若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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