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6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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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翠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翠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翠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1時33分至35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鐵精武車站第一月臺候車座椅上,適見李長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撿拾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現場。

嗣李長成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長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翠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李長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至25、33至5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上揭遺落物品,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witch(含Switch遊戲機、副廠遊戲手把、手把掛繩、原廠充電頭、遊戲底座、白色HDMI線、sandisk記憶卡)1台 左列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688元(見偵查卷第16頁)。
2 Switch遊戲收納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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