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7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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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湯壹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茲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拘役刑65日、另案侵占罪及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竊盜罪拘役40日,而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能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甜湯供品1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65日、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1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內,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神桌上之甜湯供品1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將之食用完畢。
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先前數件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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