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8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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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架壹層、平底鞋壹雙、高跟鞋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7,徒手竊取林雅琪置於門口之1層鞋架、平底鞋1雙;

復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亦在上址,徒手竊取林雅琪置於門口之4層鞋架1個、高跟鞋3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竊盜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鞋架1層、平底鞋1雙、高跟鞋3雙,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竊得之4層鞋架1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得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
被 告 林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銘與林雅琪為鄰居,林柏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0時許、同年10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7,徒手竊取林雅琪置於門口之4層鞋架1個、高跟鞋3雙、平底鞋1雙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250元,經林雅琪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遭竊物品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鞋架)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架已發還)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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