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9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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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放置在該處之鋁梯、雷射水平儀各2臺及電鑽1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6,4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尚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可參,是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㈡然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未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侵占、傷害尊親屬、普通傷害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竊盜告訴人吳逸誠(下稱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竊盜之財物價值非低,且依被告所述,竊得之財物均已遭其變賣而無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5至26、87頁),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清潔代理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均已遭被告變賣,有如前述,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已不記得在何處變賣,亦不記得變賣所得價額為何(見偵卷第26、87頁),是被告既未能明確指出變賣所得價額,且本案尚乏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變賣所得價額高於如附表所示之物的價值,自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1 6尺鋁梯 2臺 2 旋轉雷射水平儀(漢威廠牌,型號IH-788) 2臺 3 充電式衝擊起子機(MAKIT廠牌,型號TD110D 12V) 1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
被 告 江尚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尚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旁之工地,先在該工地及附近徘徊、察看,復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逸誠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鋁梯、雷射水平儀各2臺及電鑽1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6,4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吳逸誠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尚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逸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計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2478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1120024767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計2萬6,420元(計算式:電鑽1臺價值6,800元+雷射水平儀2臺價值1萬4,000元+鋁梯2臺價值5,620元=2萬6,42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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